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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66号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姚某某、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姚某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66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中段,机构编码:E0433S361070001。法定代表人屈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姚某某,女,汉族,农民。系陈某某妻子。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荣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姚某某、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以石灰厂资金周转为用途与原告下设洋县戚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11.16‰,借款后按季度清息。被告陈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已逾期,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被告陈某甲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姚某某、陈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姚某某以石灰厂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洋县戚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为11.16‰。合同还约定,借款后按季度清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甲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此后未再清偿任何借款本息。2017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清息证明等证据载卷,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姚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甲为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之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陈某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姚某某、陈某甲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张荣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