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723号
原告:任春兵,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黄中魁,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萍,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林斌,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王晶英,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任春兵与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中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任春兵诉称:被告林斌、王晶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蒋金萍、林斌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追索无着,遂引起纠纷。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金萍、林斌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定出借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林斌、王晶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故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被告林斌、王晶英曾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2015年9月10日,被告蒋金萍、林斌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诉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金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晶英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任春兵与被告蒋金萍、林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斌、王晶英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晶英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林斌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斌、王晶英共同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春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0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蒋金萍、林斌、王晶英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 静 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周 钦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林 晓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