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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135号

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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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5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政通路、国定路附近,伸手盗窃被害人胡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财物,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胡某外套左侧口袋内有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小米NOTE64G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及涉案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关于确认阿某某身份的函”,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阿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