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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52号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赣CE5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经过高安市安居路“雅美名流汇”对面处时,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显示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带至高安市瑞州医院提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0.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旭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赣毒鉴字第2589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摄影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鸿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