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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55号

华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骆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骆小春,张俊,张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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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8550949U。

负责人:邬曼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青,女,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小春,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托诉讼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审

被告:张迎,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小春、原审被告张俊、张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骆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俊、张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连带赔偿137087.01元予骆小春;2.张俊、张迎、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15时许,未取得非汽车类驾驶证的骆小春驾驶前牌为D0024(发动机号:514189、车架号:100416)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东从塘联往禅炭线方向的机动车道内逆向往禅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东时,与从天豪酒店驶出工业大道右转往塘联方向行驶、由张俊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骆小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小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骆小春即被送至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下床活动;加强腰肌功能锻炼等。骆小春产生医疗费5118.84元,其中张俊垫付3283.90元。2016年7月13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骆小春达九级伤残,骆小春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一年,骆小春在佛山市工作生活。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迎,事故发生时系张俊向张迎借用车辆。该车向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骆小春的损失合计156793.17元。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918.8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8874.33元,因本起事故是在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故一审法院酌定由张俊承担30%的责任,即11662.30元,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张俊已垫付的3283.90元,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赔偿8378.40元。综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赔偿126297.24元(7918.84元+110000元+8378.40元)予骆小春。由于骆小春的损失已由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张俊、张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297.24元予骆小春;

二、驳回骆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87元(骆小春已预交),分别由骆小春负担107.90元,华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1412.97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骆小春,一审法院不另收退。华安保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准许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骆小春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骆小春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骆小春提供的病历、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资料显示,骆小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出院小结记载“4周后复查腰椎CT: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见骆小春住院期间其腰部进行了DR检查和CT检查各一次,两次检查均诊断骆小春的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鉴定机构认定的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违背事实,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在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骆小春在城镇居住错误。第一,骆小春为农村户籍;第二,骆小春提供的《证明》没有加盖村委会以及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公章,而且骆小春也没有提供房东的房屋权属证明,该份《证明》仅仅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三、一审法院在骆小春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支持交通费,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改判。

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项费用的产生非因本案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应由骆小春承担。骆小春辩称,关于骆小春是否存在粉碎性骨折问题,鉴定机构看了医院的检查报告,粉碎性骨折和压缩性骨折是同时存在的,鉴定意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俊、张迎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应否对骆小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二、如何确定骆小春相关损害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应否对骆小春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问题。粉碎性骨折和压缩性骨折均属于完全骨折,即骨的完整性或连续性全部中断,其中胸腰椎骨折可分为单纯压缩性骨折和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因此,医疗机构“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意见并不意味仅指单纯压缩性骨折而没有粉碎情形。本案鉴定机构是在审阅了CT片之后作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的,且华安保险佛山公司并无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涉案鉴定意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如何确定骆小春相关损害赔偿项目问题。首先是残疾赔偿金,即便骆小春一审提交的记载其居住情况的《证明》没有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但骆小春同时也提交了其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从流水记录看,骆小春在南海区开立的银行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不间断地有“现存”“现支”“消费”等交易记录,此为骆小春在本地生活的一个印记,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理,应予维持。其次是鉴定费,鉴定费是骆小春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情况而必须产生的一项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最后是交通费,虽然骆小春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就诊必然会产生的交通成本,考虑骆小春伤势会令其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定4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华安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9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已预交3128.5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负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公司多交的302.62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维

审 判 员  吴绮擎

代理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爱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