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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144号

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陈超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金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为由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柏盛公司、金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盛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金海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向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00元、违约金49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仅以柏盛公司未对图纸进行审验而判令柏盛公司”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柏盛公司负有图纸审验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以及《宁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图纸的审验义务由建设单位承担;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柏盛公司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实际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实际上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不合格,故认定减少柏盛公司的工程款报酬金额无事实依据;最后,金海公司因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而责令柏盛公司停工,且在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长期占有、控制、使用已完工程(在已完工程内实施设备安装工程),应视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另外,金海公司在使用两年后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而停工之日至金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时已经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已查明金海公司未按约定向柏盛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进行了认定,而金海公司对其主张的柏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柏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金海公司应当向柏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柏盛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无事实依据。综上,柏盛公司认为金海公司应当承担向柏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海公司辩称,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工程的图纸依据合同约定由柏盛公司负责设计,其未按照钢结构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3.0.1项履行设计审验的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鉴定验收,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因柏盛公司擅自离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工,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柏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柏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由于被告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通知原告停工”,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系认定错误。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金海公司提出柏盛公司延误工期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完工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金海公司提出要求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柏盛公司为了推卸责任以金海公司安装生产设备并要求柏盛公司停工为借口,但柏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同时,金海公司的双氰胺的设备早就已经安装完毕,金海公司因此着急要求柏盛公司按时完工以便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2012年是双氰胺生产的高峰期,金海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合同中约定完工时间是为了能够按照计划进行生产,不可能自己去延误工期。金海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柏盛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做任何说明。首先,在一审审理中,金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程原有照片、工程整改通知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通过上述证据明显可以显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柏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不到两年的期间就出现掉色、缝隙变大、立柱焊接不牢间距较大,檩条及车间内部立柱漆膜大面积脱落,部分生锈严重等严重质量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柏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柏盛公司的代理人向证人贾某某发问的过程中证人也认可收到了金海公司下发的整改通知,但却迟迟未能整改。这些违约行为都有证据可以证实,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其次,涉案工程是柏盛公司包工包料完成,由于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承建的是厂房,在建成后将投入生产,将有大量的工作人员及设备在厂房内,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将导致厂房的坍塌,造成人员伤亡、设备受损的安全事故,因此,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主要材料的材质有明确约定,但柏盛公司提供的材料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采取偷工减料的形式,明显违背合同约定,该事实在金海公司提供的照片和整改通知单中都可以体现,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以认定明显认定错误。为证明柏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金海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庭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再次,通过一审审理来看,柏盛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在一开始就存在违约行为,其作为专业的环保装备工程公司,具有专业的安装资质,其应当知道所设计的钢结构图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审验,但其未能履行法定程序,其违约行为已经相当明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设计图纸是由柏盛公司负责设计,其应当保证设计的图纸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标准,但柏盛公司却连最基本的设计图纸需要审验都没有履行,可想而知其施工的质量怎么能够达到法定标准。一审认定柏盛公司违约,但却判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判定错误。最后,一审认定金海公司明知涉案图纸未经审验而允许柏盛公司开工建设明显存在过错。通过《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由柏盛公司负责加工和安装,连厂房的钢结构设计都是由柏盛公司负责设计,这样的约定都是因为金海公司希望全部工程由柏盛公司完成,在各项工程连接中能够顺利完成,不会因为设计和加工的零件不相容导致工程无法按时按质完成,因此,在施工过程中金海公司是将工程全部交付给柏盛公司,对于设计图纸没有经过审验,金海公司并不知情,并且上述图纸也只是在一审审理中金海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鉴定后,柏盛公司的委托人才向法庭提交的,同时一审法庭要求金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后签字确认的,之前从未向金海公司提交过图纸,金海公司对于图纸未被审验并不知情,一审认定金海公司明知未审验而同意施工,明显认定错误。综上,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柏盛公司索要工程款应当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由于柏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更无法确定施工质量,更无法认定其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柏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金海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第二、一审判决认定金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错误。首先,金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向柏盛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柏盛公司辩称该款项是购买的彩钢瓦非本案的工程款,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只发生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工程中也包括彩钢瓦的使用,因此柏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金海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亚圣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柏盛公司的入库单,用于证实柏盛公司给金海公司加工钢材错误,以下欠金海公司的钢材款作为本案中的工程款,虽然柏盛公司予以否认,但金海公司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该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作出认定,明显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金海公司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通过本案来看,金海公司在签订完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柏盛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行施工,在庭审中柏盛公司认可施工时间是在8月份,明显晚于合同约定,同时其存在严重的施工迟延问题,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给金海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这些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具体的损失数额,由于柏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金海公司未能进行生产,但金海公司为生产需要购置的数百万元的设备和花费一百余万元去建设钢结构,这些投入难道都不是损失吗?一审判决以金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来不予支持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其次,由于柏盛公司长时间迟延交工且施工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金海公司下达整改要求而拒绝整改,在无奈之下金海公司为减少损失,只能将工程另行对外发包,进行施工。金海公司对外另行发包的款项也是金海公司损失的一部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但却对损失不予判决,明显错误。综上,金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柏盛公司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施工过程中金海公司进行了大型设备的安装。

二、涉案工程已完部分在金海公司安装大型设备时,已由金海公司占有使用。

三、150000元的款项是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的货款,该款项是双方在涉案工程之外另行发生的买卖合同的价款,票据中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为彩钢瓦款,而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工不包料;金海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柏盛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结合付款日期以及合同约定也能够证明该150000元是另外的货款。

四、涉案工程的图纸审验义务应该由金海公司承担,柏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金海公司的上诉并支持柏盛公司的上诉。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金海公司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95000元;3.判令金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柏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柏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金海公司与柏盛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柏盛公司承建金海公司位于××县内的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屋面、墙面彩钢板、墙面塑钢窗户、屋面局部天窗、推拉门工程的加工、安装及防腐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实际以柏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为准计算),完工日期2012年8月26日。2012年6月26日前现场必须具备钢结构吊装条件。如因土建或业主的原因而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6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2.钢柱、钢梁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3.主钢架安装完,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7日内无息一次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发包方(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金海公司)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直至履约之日,并且乙方(柏盛公司)有权拒绝向甲方(金海公司)提供成品钢构件和暂停施工”;”若承包方(柏盛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完工日期如期完工,则由承包方(柏盛公司)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30日,金海公司给柏盛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柏盛公司开始加工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金海公司增加工程量且把增加的工程量继续承包给柏盛公司,柏盛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23日,双方补签补充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金海公司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钢柱牛腿10个、钢结构吊车梁8根,钢柱牛腿、钢结构吊车梁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50000元(含增值税)。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实际以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为准计算),完工日期2012年9月1日。2012年8月1日前现场必须具备钢结构吊装条件。如因土建或业主的原因而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钢结构施工主合同。2012年8月3日,钢结构开始安装,8月6日,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后柏盛公司进行了部分檩条安装,由于金海公司需要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通知柏盛公司停工。2013年10月30日,金海公司支付300000元。柏盛公司于2013年1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3日,金海公司又向柏盛公司支付200000元。后由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协商沟通未果,柏盛公司撤离施工现场。金海公司通知柏盛公司后,又联系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海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柏盛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柏盛公司所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提出涉案工程图纸未进行审核,故无法确定鉴定参照的国家标准,要求对该图纸进行审定。法院向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审图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回复,依照行业规范,进行工程施工前应当先对图纸进行审定,确定工程施工依据的行业国家标准,之后方能开工建设,现涉案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故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均是分阶段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2.钢柱、钢梁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3.主钢架安装完,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7日内无息一次付清。”柏盛公司完成的主钢架安装,檩条送至施工现场前,对应合同总价的80%,即1360000元,金海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下剩360000元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柏盛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柏盛公司制作的图纸未按行业惯例进行审验,导致涉案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对此柏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金海公司明知柏盛公司制作的图纸未经审验而允许其开工建设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柏盛公司的违约情况,金海公司应当支付下剩的工程款为216000元(360000元×60%)。因双方在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故对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柏盛公司与金海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完毕,且部分工程己亥公司已发包给其他单位完成施工,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故对柏盛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对此金海公司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支付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柏盛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216000元;

三、驳回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柏盛公司负担781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4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2年6月19日的收据上记载的由金海公司支付给柏盛公司的150000元是否系金海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柏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金海公司主张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向柏盛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以外,还于2012年6月19日向柏盛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并提交了由柏盛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柏盛公司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该份收据上记载的”彩钢瓦款”与其于同日向金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彩板”为同一货物且该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建设工程关系无关为由,抗辩该150000元的款项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屋面彩钢板属于柏盛公司的包工包料的施工范围,并对屋面彩钢板的规格进行了具体约定,结合该《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6日以及该笔款项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事实,在柏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彩钢瓦”或”彩板”与”屋面彩钢板”属于不同物品作出有力说明的情况下,该笔150000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金海公司以柏盛公司为其加工错误的钢材而应向其赔偿的钢材款冲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金海公司主张在其与柏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曾委托柏盛公司代为加工钢材,因柏盛公司加工钢材错误造成其钢材损失,双方就加工钢材错误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确认以该部分的钢材赔偿款冲减金海公司应支付柏盛公司的工程款,因柏盛公司否认该事实的存在,而金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入库单、欠款协议、销货清单、实物入库单、收据均形成于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在金海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其与柏盛公司就钢材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客观存在的情形下,金海公司以柏盛公司为其加工错误的钢材而应向其赔偿的钢材款冲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金海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金海公司关于以柏盛公司为其加工错误的钢材而应向其赔偿的钢材款冲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因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而通知柏盛公司停工的问题。柏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照片36张,金海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照片拍摄的时间持有异议,照片上的内容能够反映出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即2012年8月15日的照片(照片上记载的时间),相应照片中未见外墙面的砖墙、车间内也未见生产设备,柏盛公司已将钢柱、檩条、钢梁安装完毕;2013年5月21日的照片(照片上记载的时间),可见外墙面砖墙、车间内可见生产设备,未见钢结构的其他施工;2014年2月26日照片(照片上记载的时间),可见钢结构的墙面彩钢板已基本安装完毕,未见墙面塑钢窗、屋面彩钢板、推拉门;2014年3月7日照片(照片上记载的时间),可见部分施工人员对钢结构进行施工,未见墙面塑钢窗、屋面彩钢板、推拉门;2014年3月28日照片(照片上记载的时间),仍未见墙面塑钢窗、屋面彩钢板、推拉门;2014年6月4日照片(照片上记载的时间),墙面塑钢窗施工完毕,屋面彩钢板部分施工完毕,仍未见推拉门。结合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柏盛公司在钢柱、檩条、钢梁安装完毕后,金海公司在正在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内安装了生产设备并对外墙面砖墙进行了施工,金海公司因生产设备的安装而通知柏盛公司暂停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柏盛公司关于其在2012年8月期间已完成钢柱、檩条、钢梁安装的情形下因金海公司需要安装生产设备而通知柏盛公司暂停施工的事实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金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柏盛公司从涉案工程现场撤离的原因的认定问题。柏盛公司在其诉状中陈述”后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借口将原告强行清出施工现场”,在(2014)平民初字第1471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其申请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是”我领着工人等了10天,在4月10日时我就带着工人撤走了”,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又陈述是金海公司拒绝其进场施工。柏盛公司就其撤离施工现场的原因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其撤离施工现场是事实,其主要原因也是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关于”后由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协商沟通未果,原告撤离现场”的认定并无不当,柏盛公司的该部分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金海公司以其于2014年1月3日向柏盛公司发出的《外包安装内墙体扣板需要整改内容》、于2014年2月25日发出的《外包安装工程(扣板)需要整改内容》、于2014年4月2日发出的《关于停止宁夏柏盛钢结构现场施工的情况说明》、于2014年4月30日《建设工程联系单》以及35张施工现场照片为依据,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变形、间隙较大、未预埋固件、螺丝间距过大、钢结构立柱防腐漆脱落、搭接点未进行密封条处理、屋面檩条与墙面梁接口的链接不够牢靠等质量问题,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柏盛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2日的《建设工程联系单》的内容相印证,证据所反映的关于钢结构柱防腐漆脱落的记载也与柏盛公司提交的2014年施工现场照片显示内容相一致,在柏盛公司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交能够支持其关于其施工的钢结构立柱防腐漆系室内防腐漆在室外会产生脱落的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形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钢结构柱防腐漆脱落、多处变形、间隙较大、未预埋固件、螺丝间距过大、屋面檩条与墙面梁接口的链接不够牢靠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金海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前述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金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未予全部采信,并以涉案工程的质量因施工图纸系未经审验为由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确认,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柏盛公司与金海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

一、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以全部工程款的80%在扣减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基础上再向其支付360000元的诉求以及金海公司以柏盛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二、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9500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三、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一)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以全部工程款的80%在扣减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基础上再向其支付360000元的诉求以及金海公司以柏盛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诉争双方在《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2)钢柱、钢梁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3)主钢架安装完,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壹年(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质保金7日内无息一次付清”约定,诉争双方均认可该约定系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即对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对已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其约定中的形象进度并不等同于已完成工程在全部工程所占比例。本案中,诉争双方约定的”主钢架安装完,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前”此工程形象进度节点,并不等同此时柏盛公司已完成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为80%。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按照全部工程款1700000元的80%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等于或超过80%,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此进行证明,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其申请终止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已完成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比例等于或超过80%,故其要求金海公司按照全部工程款1700000元的80%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对工程进度款与工程款进行区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柏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而按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金海公司以柏盛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成立。(二)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9500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前提是金海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上述分析,因柏盛公司所完成工程经修复仍有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金海公司有权拒绝向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柏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就柏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在适用法律方面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金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400000元的经济损失,而其自身也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故其关于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金海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金海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第四项”驳回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00元”、第三项”驳回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上诉人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周虎林

审判员薄晓霞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冠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