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34号
原告:文晓芳,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权,原告之夫,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系一般代理。
被告:黎维超,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5892329464。
法定代表人:朱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
法定代表人:陈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文晓芳与被告黎维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晓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李定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203.43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9时30分,被告黎维超驾驶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沿X129忠蒲路行驶至X129忠蒲路15公里50米时(忠县乌杨镇普乐村四组),该重型货车驶出公路,与原告的房屋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被垮塌的阳台砸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设置防护,但被告没有做就走掉了,由于原告系经营超市,晚上需要关门,在拉卷帘门的时候就被钢化蓬砸伤了。经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维超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之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黎维超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上面明确载明了本案没有人伤。对原告主张的人损人伤的事实有异议,也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受伤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证明、两份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上仅写明了原告报警说门前棚垮下来砸伤了原告,出警后仅是看到了原告受伤,即该中队并没有对原告系因何受伤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形式也无证人出庭接受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及之后的相关花费和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黎维超、萍乡市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晓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文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秋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