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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234号

司增寿与刘文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司增寿,刘文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234号

原告:司增寿,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被告:刘文科,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司增寿与被告刘文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增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增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10月份,原告在永靖县岘塬镇刘家村小砖厂干活,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份偿还原告15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资,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时至今日,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起诉。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文科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司增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司增寿的曾用名为司建长;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刘文科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司增寿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0月份,原告司增寿在被告刘文科承包的永靖县岘塬镇刘家砖厂打工,被告刘文科共欠原告工资9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司建章工资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欠款人:刘文科,2015.12.25”。后被告给原告给付1500元,对剩余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科拖欠原告司增寿工资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增寿工资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文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万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