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448号
原告:王武志,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武志与被告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志诉称:原告王武志与被告王玉才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玉才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王武志借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被告王玉才向原告王武志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使用期限为四个半月,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现原告王武志多次向被告王玉才催要无果。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玉才偿还借款24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7600元,共计29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玉才承担。原告王武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据以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3、银行凭证,据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据以证明2015年在政务新区高某工地的会议室,王玉才向王武志借款20多万,王玉才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打条时约定月利率4分。5、证人高某证言,据以证明2015年在高某工地的办公室,原、被告结算,被告王玉才给原告王武志打了条,具体的钱数不清楚。同时约定按时还钱就不计利息了,如果超过时间不还,利息按4分。被告王玉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王玉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武志借款24万元,原告王武志于2014年6月30日从银行提取现金24万元借给了被告王玉才。被告王玉才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王玉才为王武志重新出具了24万元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玉才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才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王武志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武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计利息。但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44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按6%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武志本金24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合计25.44万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按6%计,以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2558元,原告王武志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洪洁附:判决书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