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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3242号

王春斌与刘燕、曹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燕,王春斌,曹栋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斌,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审

被告:曹栋梁,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斌、原审被告曹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依据王春斌提供的刘燕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了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拆迁,137××××8062非本人。2016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向刘燕公告了诉讼材料。另查明,原告夏斌与被告曹栋梁、刘燕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扬江民初字第2347号,江都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刘燕于2015年11月6日签署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该案于2016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夏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夏斌与本案王春斌的委托代理人同为经成莲。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刘燕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已知王春斌所提供刘燕的送达地址不存在,联系电话有误,在此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但是,在一审法院同一时期、同一审判庭的另一案件中,刘燕向法院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且到庭应诉。对此,王春斌的诉讼代理人经成莲亦知晓,故刘燕并非无法送达。综上,一审法院向刘燕采取公告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致使刘燕未能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江厚良

审 判 员  陈晓珺

代理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