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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5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张军、董领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张军,董领红,刘丹丹,陶瑞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舜师路东段湖西人民广场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4545381Q。法定代表人魏洪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单县。

被告:董领红(系被告张军之妻),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刘丹丹,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个体工商户,住单县。

被告:陶瑞霞,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单县供销公司下岗职工,住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单县支行)与被告张军、董领红、刘丹丹、陶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刘亮与被告张军、刘丹丹、陶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军与董领红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5085元及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2488.54元(合计57573.67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刘丹丹、陶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军、刘丹丹、陶瑞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联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军、董领红夫妻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张军、董领红借款1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原告起诉后,我于2017年1月19日存入的邮政银行还款账户5000元,1月20日偿还的。

被告刘丹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陶瑞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张军、董领红、刘丹丹、陶瑞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张军、董领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和董领红为合法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31751115121378760,证明涉案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逾期违约责任和借款利率等相关约定,同时证明张军与董领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军、陶瑞霞、刘丹丹于2014年11月28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的事实,担保人在联保期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5、2015年12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欠款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张军、刘丹丹、陶瑞霞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军提出2017年1月19日存入的邮政银行还款账户5000元,次日偿还原告,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提出截止本次庭审之日被告尚欠涉案本金50085.13元,尚欠利息4861.62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军、刘丹丹、陶瑞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联保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军、董领红夫妻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向被告张军出借款项12万元用于进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款为固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被告张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向被告张军发放了贷款12万元,并由被告张军在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开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据记载的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5.84%。截止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85.13元,尚欠利息4861.62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军与被告董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及其配偶董领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张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张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领红作为被告张军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5.8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董领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丹丹、陶瑞霞作为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小组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丹丹、陶瑞霞为借款人张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军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军追偿。因此,对原告邮政银行单县支行要求被告刘丹丹、陶瑞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董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50085.13元及2017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4861.62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前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刘丹丹、陶瑞霞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张军、董领红、刘丹丹、陶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长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