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7958号原告贾燕,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杨琪,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华,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铁路局客运段送货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安家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林,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贾燕起诉被告马丽华、第三人新疆安家纵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家纵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琪,被告马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蜀及第三人安家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燕诉称:2016年10月26日,我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辰信小区20栋4单元503室房屋,我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且到房产部门交纳了相关的契税2700元。后被告反悔拒绝与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局办理退契税2700元等手续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丽华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我及第三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我曾经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过一份合同,约定房款只能一次性支付,不能按揭贷款,因该合同第三人收取的费用问题我不满意,第三人更换成现在的合同并对房款支付做了变更,在隐瞒我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协助原告交纳了契税。办理过户前原告没有将约定房款支付给我,所以我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违约。原告交付的20000元定金我只实际收到10000元,另外的10000元被三人扣留。我仅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定金。协助原告退还契税手续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第三人安家纵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收取被告的押金是为了在合同整个履行过程中保障原告的权利,收取的押金亦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亦未将服务费支付我公司,我公司亦不同意将被告的押金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辰信小区(一建家属院)20栋4单元503室面积为54.84平方米的房屋以5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购买上述房屋定金2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将定金的50%转交第三人作为房屋押金(房屋总价或首付款包含定金);原、被告双方承诺在本合同签署后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公积金贷款需在办理过户前支付首付款365000元整,原告在公积金放款当日将公积金贷款全额160000元支付于被告…,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或拒绝办理房屋过户及其他相关手续导致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履行的,将失去定金及首付款,被告有权收回房屋拥有权,第三人应在原告交付定金之后即与该房屋产权人说明购买意向,并查验相关手续;若被告因该房屋产权不明晰,或不具备买卖交易的条件,或因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或其他相关手续导致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履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被告双方决定迟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相关手续的必须经协商一致并出示具体书面协议书;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银行、房产管理局或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调整导致税费发生变化,则应按照调整后标准执行;若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则本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定金如数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取消合同仍视为违约,须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即此次交易房屋总价的3%;此房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合同附加条款还约定交接前一切费用(水、电、暖、物业、燃气、收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交接后原告承担;房屋交接完毕,如被告不欠任何费用,第三人需将押金全额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相关手续之前向第三人支付服务费,原告支付5000元服务费及代办费3000元。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定金,被告将收取的定金中的10000元交付第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押金,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了该房屋的契税2700元。后原、被告就公积金贷款手续办理发生争议,后原告亦未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房屋的首付款365000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居间合同关系。
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的是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要求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局办理退契税2700元等手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局办理退契税2700元的手续。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未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现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20000定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实际仅收到原告10000元定金,另外的10000元在第三人处,其仅同意返还10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收到原告20000元定金,第三人扣留被告10000元的定金属合同约定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返还的20000元定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第三人扣留其10000元为由仅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定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拒绝协助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原、被告未约定交付365000元房款与协助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先后顺序。庭审中,原告未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支付房款365000元合同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房产部门办理退契税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协助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退还契税2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燕与被告马丽华于2016年10月26日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马丽华返还原告贾燕购房定金20000元;
三、被告马丽华协助原告贾燕到房产局办理退还2700元契税的手续。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及协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请求标的42700元,给付标的20000元,占请求标的46.84%。本案案件受理费867.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33.75元,退还原告433.7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203.17元,原告承担230.58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