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4民初262号
原告:郭某某,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汉族,福建省沙县人,住福建省沙县。案由: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郭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