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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041号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041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陈某,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间两人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男孩陈雨。2010年2月被告陈某去外地打工,开始每年回家一次,自2014年起被告就再未回家,亦失去联系。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两地生活多年且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男孩陈雨由原告徐某自费抚养,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两人于2002年9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陈雨。2010年2月被告陈某外地打工,开始每年回家一次,自2014年起被告就再未回家,至今失去联系。现原告徐某认为其与被告陈某已分居多年且被告已去向不明两年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男孩陈雨由原告徐某自费抚养,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被告结婚证两个,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保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证人白某、郑某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结成夫妻关系,二人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但被告陈某自2010年起打工外出,由初期的每年回家一次到2014年的去向不明,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达二年之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费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准许。庭审中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法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婚间财产情况,故待被告陈某出现后双方可就财产纠纷另案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雨由原告徐某自费抚养,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飞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审 判 员  李中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凯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