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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8518号

徐群与九龙坡区中梁山一条牛鲜菜老火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群,九龙坡区中梁山一条牛鲜菜老火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518号

原告:徐群,女。

委托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一条牛鲜菜老火锅,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个体经营者:尹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群诉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一条牛鲜菜老火锅(以下简称“一条牛鲜菜老火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彩红,被告一条牛鲜菜老火锅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群诉称,2016年3月17日晚,原告在被告餐馆处就餐。21时许,因路面湿滑且有油渍,原告在该餐馆二楼的卫生间去往一楼的楼梯转角处摔倒,导致其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中山医院等处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被告作为餐饮业的经营机构,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631.43元。

被告一条牛鲜菜老火锅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及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在店内相关区域内设置防滑警示标志并安装了安全扶手,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摔倒系因兼顾孩子而导致注意力分散造成,故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元,若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冲抵。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营养费、误工费等标准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原告及其亲友等人在被告餐馆处就餐。21时许,原告带孩子去餐馆二楼上卫生间,返回一楼途中在楼梯转角处摔倒,导致其右肘部关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中山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6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该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并适当进行护理。2016年4月25日及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中山医院分别再次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原告共计住院19天,产生住院费38262.13元及门诊医疗费573.29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000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自行购置了价值2145元的可调式肘关节固定支具一套。再查明,2016年6月2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等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0881号),鉴定意见:1、徐群右上肢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2、徐群取内固定手术费需8000元;3、徐群误工时限以伤后180日评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2186号)载明:1、徐群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于X级伤残;2、徐群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再查明,徐家强(1956年2月12日生)与陈珍(1955年1月13日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其中一女即为本案原告徐群。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水磨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徐家强、陈珍年事已高,除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另查明,原告徐群与蒲爱春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子蒲晨逾(2002年3月5日生)及次女徐芝涵(2011年10月3日生)。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徐群及家人共同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桷垭××山村甘天池112号。此后,四人租房居住在重庆市××岸区天文街道水××路社区中××单元5-1生活至今。此外,重庆邦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在我单位上班,从事车工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其摔倒系因现场灯光昏暗且路面湿滑造成,并且餐馆的楼梯处无扶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则辩称其已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安装了安全扶手,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兼顾孩子而导致注意力分散造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疗证明、发票、收据、证明、租赁合同、出生证、户口簿、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义务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管理人或经营者需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双方就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存在争议且均无法举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其本人与证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事故现场确存在照明条件不佳、楼梯处无扶手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虽称其已经充分尽到了管理义务,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徐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照顾孩子的同时通行楼梯口应当更加谨慎注意,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亦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因此,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酌情认定本次纠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条牛鲜菜老火锅承担30%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医疗费费用收据,经过双方庭审中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8835.4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原告住院及经常居住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告未举示其护理程度的相关证据,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适当护理”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每天,护理时间为41天,共计2050元。故,针对的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9天,根据原告住院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及重庆邦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系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父亲徐家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755元(19742元/年×19年×10%÷2);母亲陈珍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767.9元(19742元/年×18年×10%÷2);长子蒲晨逾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1.3元(19742元/年×3年×10%÷2);次女徐芝涵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2.3元(19742元/年×13年×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06794.5元(54478元+18755元+17767.9元+2961.3元+12832.3元)。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为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6日)即为101天。另,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但因其未充分举示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收入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80元(80元/天×101天)。7、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残疾人器具辅助费。依据原告举示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415元。9、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举示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亦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1-8项共计169224.92元,由被告一条牛鲜菜老火锅赔偿30%即50767.48元。抵扣被告一条牛鲜菜老火锅已垫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一条牛鲜菜老火锅实际赔偿原告46767.4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一条牛鲜菜老火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6767.48元;

二、驳回原告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76元,由原告徐群负担2923元,由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一条牛鲜菜老火锅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