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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2885号

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288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现代广场9栋808室。

负责人:吴素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3M06室。

法定代表人:许宝玉。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江苏志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报酬1353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534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刁安心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