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9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住所地本市迎泽大街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011479616。
负责人:乔葆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雪梅,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刘兵兵,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治路文化苑E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与被告范雪梅、刘兵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委托代理人迟然、张媛,被告刘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违约本金310787.2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透支利息7614.19元,滞纳金2825.51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雪梅于2014年6月11日在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架号码为WBAYE2102ED30945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范雪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雪梅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3)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89,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晋A×××××0,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透支的购车消费款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偿还透支的资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应归还原告金额总计321226.91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兵兵同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范雪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刘兵兵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兵兵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和数额均认可,当时系朋友以我的名义购车,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范雪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付款凭证、个人声明、牡丹卡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被告范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范雪梅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合同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兵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范雪梅、刘兵兵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841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252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89000元。被告一次性向前原告支付手续费70680元。2、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87040元,以后每期偿还16362元(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期偿还1636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以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的方式向原告偿还。3、如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4、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8日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支付购买车辆首付款252800元。原告按约定通过被告范雪梅的信用卡(卡62×××233)将透支的购车消费款589000元划给汽车经销商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查,被告刘兵兵与被告范雪梅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兵兵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范雪梅一起作为共同义务人,对《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兵兵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6月11日被告范雪梅与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范雪梅以841800元向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7系小型轿车1辆(发动机号为08138665N52B30AF,车架号码为WBAYE2102ED309450,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范雪梅)。另查,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范雪梅向原告支付手续费70680元,2016年1月25日之前17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全部偿还。自2016年1月25日起共计19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0787.21元,利息7614.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雪梅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雪梅未偿还原告自第18期即2016年1月25日起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透支本金310787.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兵兵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且其与范雪梅系夫妻关系,在其与范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兵兵应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承诺对被告范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明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雪梅、刘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10787.21元及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7614.19元;
二、被告范雪梅、刘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的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10787.21元为基数,每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雪梅、刘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