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宇,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鸣,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杭宇因与被上诉人凌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第1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鸣承担。事实和理由:1、凌鸣的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就是给上诉人,因凌鸣资金进出很频繁,且取款金额也与凌鸣及证人陈述的不一;2、证人系凌鸣的朋友,证词缺乏可信度,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借条也未注明“借到”,只是“向原告借款”,是借款的意图;3、派出所的调解书不能反映借款的具体事实。凌鸣辩称,其有证人和借条等证据,证人陈述是负法律责任的,派出所的调解书也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凌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杭宇归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鸣向杭宇出具借条两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4日,凌鸣、杭宇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并向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报警。次日,经该派出所调解,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载,当事人杭宇认为:5月份是跟凌鸣借了贰万元钱,讲好是按3分利息结算,结果到日期还款在人民路那里准备还钱。不知为什么讲差话,被凌鸣等人打,当时没有报警,今天他打电话过来要钱,我怕他们打就叫了朋友,结果双方发生争吵后动手打架。并于2015年7月5日由被告杭宇向原告凌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杭宇今日向凌鸣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9月5日前全部还清。后因双方就借款和还款发生争议,故引发该纠纷。庭审中,凌鸣陈述,借款本金为1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6000元,分两次借款,均是支付现金7000元,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取款证明,该取款证明中显示2016年5月27日,ATM取款9000元,2015年5月31日,ATM取款10000元。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两次借款其均陪同凌鸣将现金交付给凌鸣,两次均借款7000元,但是借条都写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杭宇否认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主张借条系胁迫所写,但杭宇共向凌鸣出具三次借条,最后一份借条系在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中书写,在该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记载杭宇承认其向凌鸣借款的事实,杭宇对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杭宇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杭宇的陈述不予采信。凌鸣提供了ATM取款记录,取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相一致,凌鸣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符合常理,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所印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借款事实。凌鸣主张本金为14000元,杭宇理应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凌鸣陈述双方约定为6000元,杭宇在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陈述为三分利息,可知双方之间对借贷利息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经核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924元(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71.33元;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5年9月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52.67元,两项合计924元)。因在起诉后,凌鸣未再增加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自2015年9月6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9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逾期还款利息为4620元。综上,杭宇应当支付凌鸣借款利息共计554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凌鸣借款14000元及利息5544元,合计1954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杭宇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实际是否交付。凌鸣为证明借款本金14000元已实际交付,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5月27日、5月31日的取款记录、证人吕某的证人证言、杭宇在派出所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明。杭宇虽上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凌鸣分两次共交付杭宇14000元现金的事实,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特别是杭宇在派出所出具的借条原件系对借款的事实的再次确认。杭宇虽在二审中认为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凌鸣就款项交付事实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杭宇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杭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杭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