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海江,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海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3时20分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美味牛肉锅饭店附近,被告人靳海江与孙某、王某、刘宏波、矫健等四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互相辱骂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靳海江持铁锯砍击被害人孙某、王某、刘宏波头面部,致王某右侧鼻骨骨折、鼻背部挫裂伤,刘宏波头皮裂伤,面部多处挫伤。被告人靳海江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物证(铁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诊断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靳海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海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海江因与被害人之间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海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海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丽丽
审 判 员 李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