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甘2921民初526号
原告:马某某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政,该公司理赔部门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马某某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558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14时被告马某乙驾驶甘N508**号小骄车在漠泥沟乡姬家村七社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马某某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马某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马某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某甲被临夏州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6281.36元,由被告马某乙垫付,另给付4000元的补助费。被告马某乙的甘N508**号小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临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某甲的伤情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九级伤残进行理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9268元(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德良
审判员 张喜庆
审判员 祁 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泽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