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特16号
申请人:兖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
申请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申请人兖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服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裁决书认定:
一、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机关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法认定、鉴定后,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13日上午发生工伤事故,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为申请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入保手续,由于被申请人是在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入保手续,申请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相关工伤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8.75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90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37768.75元。
申请人兖州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理由为:
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已经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并作出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且因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2民初30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故仲裁委不应再重复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程序规定。
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裁决书适用的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有误,导致裁决金额错误。2015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由此计算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460÷12个月×60%(因被申请人本人工资低于平均工资60%,故按60%计算)×7个月=183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460÷12个月×4个月=17486.67元。仲裁裁决书由于适用标准错误,导致多裁决1381.08元。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王某答辩认为: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定程序。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仲裁裁决书,仅是裁定兖州市绿源公司支付给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448.44元。2016年10月17日兖州绿源公司与王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也仅是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的调解协议。王某与兖州市绿源公司之间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达成过和解协议。王某要求兖州市绿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合法。
二、仲裁裁决书仲裁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3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90元,仲裁结果正确,原告认为2015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没有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鲁人社字(2016)191号通知,注明2015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270元,因此仲裁委仲裁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兖州仲裁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经查,仲裁机构在审理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85号案件中并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负担问题作出认定。后双方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亦未涉及上述款项。在被申请人向人社部门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被告知因申请人过错,为被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入保手续的时间晚于被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致使被申请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王某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兖州区仲裁委作出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应。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仅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无权对实体进行审理。综上,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1、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援引法条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1、仲裁组织的组成不合法;2、违反了有关回避规定的;3、违反了有关期间规定的;4、审理程序违法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包括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证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等。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兖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案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故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兖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兖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英杰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谷满满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