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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刑初21号

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在逃)窜至被害人汪某某个人的位于衡南县川口办事处川口村的库房盗窃铜尾砂1.2吨,后销赃得款47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1700元(其中200元是车油费),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各分得1500元。经鉴定,被盗的铜尾砂1.2吨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盗的铜尾砂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衡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某(在逃),窜至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衡南县川口办事处川口村的库房盗窃铜尾砂1.2吨。经鉴定,被盗的铜尾砂价值4800元。事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与唐某某将所盗窃的铜尾砂销赃,得款4700元,除另支付被告人邓某某200元车油费等开支外,其余4500元三人平分。案发后,被盗的铜尾砂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分别在衡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1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坦白,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铜尾砂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告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违法所得1700元、1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慧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当事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