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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439号

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启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庞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子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启海,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亮,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启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耀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庞启海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庭审中,庞启海提供视频证据用以证明鑫耀物业公司与庞启海配偶刘金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视频中看不出谈话中提到的公司就是鑫耀物业公司。再者,庞启海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死者刘金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按照此规定解释为刘金娥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福利待遇,认定刘金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系曲解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庞启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庞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金娥(已死亡)与鑫耀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鑫耀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启海与死者刘金娥系夫妻关系,庞启海主张鑫耀物业公司自2014年1月份起聘用刘金娥为保洁员,并安排其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诉讼过程中,庞启海提供视频证据一份并主张视频内容是在当地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对鑫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成及庞启海、刘金娥女婿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刘子成认可刘金娥是其公司员工。调解主要内容为:“民警:你承认你丈母娘是他公司的?刘金娥女婿:第一,我母亲已经死亡,是吧?医院给我死亡证明,我这边问问是他公司的员工,是在医院出的事,是不是?民警:就是,你妈是他公司的员工。刘金娥女婿:我妈是他公司的员工,是不是在医院出的问题,然后他这边同意赔偿。民警:你承认,你对象是他公司的员工,不否认是吧?庞启海:是。民警:刘金娥是你公司的员工,是吧?刘子成:是,是。……民警:他承认刘金娥是他公司的员工。刘子成: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公司的员工,她是在医院这个情况属实,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是劳务派遣,我也同意赔偿两万块钱。刘金娥女婿:你也同意赔偿。刘子成:如果说你接受不了,你可以走法律程序……”。鑫耀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视频无法证明刘金娥在该公司处工作,经本院释明,鑫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对视频证据进行质证。庞启海另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刘金娥,女,汉族,身份证,于2014年元月份进入潍坊市峡山区人民医院做保洁工作至2016年3月31日下午4点,在工作中去逝。我们都是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公司保洁有限公司职工。证明人:林凤鲍爱华王丙香周淑美2016年4月6日”。鑫耀物业公司亦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内容分别为“2016年4月6号吃饭晚间,庞启海和鲍爱华到我家叫我签个字,为了证名死者刘金娥是在医院干保洁工,强逼迫和威胁我签字,我说我不会写,庞启海说我给写上你摁手印,我不摁他说让我考虑后果,我害怕就摁了,情况属实。证名人签字:周淑美”;“2016年4月具体时间我想不着了,庞启海和鲍爱华到我家为了证明死者刘金娥是在医院干保洁工,强逼迫和威胁我签字,我说我不会写,庞启海说我给写上名字,你摁手印,我不摁他说让我考虑后果,我害怕就摁了,情况属实。证名人签字:王丙香”。鑫耀物业公司在该两份书面证言上加盖公章。鑫耀物业公司、庞启海相互对对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另查明(一),鑫耀物业公司主张刘金娥1965年3月27日出生,死亡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工作单位之间仅能形成劳务关系,庞启海主张刘金娥未办理过退休手续,未领取过养老保险金。另查明(二),2016年4月28日,庞启海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4月28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6]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庞启海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庞启海提供的公证书、视频资料、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鑫耀物业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庞启海提供视频证据,鑫耀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从视频中可以看出,鑫耀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子成认可刘金娥是其公司的员工,鑫耀物业公司虽否认其与死者刘金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鑫耀物业公司主张死者刘金娥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存在劳务关系,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死者刘金娥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福利待遇,仍应认定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庞启海关于死者刘金娥与鑫耀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刘金娥与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耀物业公司主张庞启海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刘金娥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进行质证,因该视频证据形成于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过程中,具有较高可信度和证明力,原审法院结合鑫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成认可死者刘金娥系其公司员工的陈述,确认鑫耀物业公司与刘金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鑫耀物业公司认为死者刘金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未提供证明死者刘金娥系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确认鑫耀物业公司与刘金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市峡山区鑫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

审判员  高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