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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673号

周勤社与田维强、鞠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勤社,田维强,鞠秋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673号

原告:周勤社,男,汉族,1954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维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鞠秋丽,女,汉族,1981年6月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周勤社与被告田维强、鞠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强、鞠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勤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截止目前,虽经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田维强未到庭,未答辩;鞠秋丽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借条影印件的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对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牛永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对于其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可以证实牛永超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田维强转账30000元的事实,但仅依据该证据无法证实朱永超的该笔转账与原告的关联性及转账的用途,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田维强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牛永超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田维强账户中转款30000元。田维强与鞠秋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勤社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被告田维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勤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勤社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勤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周勤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涛林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