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185号
原告:张爱兵,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顾丙水,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顾培刚,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张近兵诉被告顾丙水、顾培刚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丙水、顾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兵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顾丙水因买房装修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5%。被告顾培刚自愿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顾丙水、顾培刚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顾丙水向原告张爱兵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9%。被告顾培刚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丙水向原告张爱兵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原告张爱兵与被告顾丙水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顾丙水应归还原告张爱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顾培刚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培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顾丙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丙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顾培刚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培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顾丙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顾丙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万兵
审 判 员 顾启东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