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初2号之一
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劲,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乡城县香巴拉镇香巴拉北路80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汤维嘉,董事长。
原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溪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嘉鸿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驳回嘉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嘉鸿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2月1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本案应当等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作出最终裁判后再行处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