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324号
原告:周真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左祥忠,男,1987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周真江与被告左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祥忠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02月2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于2016年0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左祥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21日,被告左祥忠因其工程支付工人工资的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周真江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周真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担保人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注:每月利息8%。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左祥忠2016年2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款行为合法,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0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从2016年0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真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0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真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左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 洋
人民陪审员 胡学新
人民陪审员 彭娇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泳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