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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2474号

陈克智与华三娟、陈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克智,华三娟,陈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4民初2474号

原告:陈克智,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剑晨,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三娟,女,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华三娟丈夫),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陈冲,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陈克智与被告陈冲、华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剑晨、王娟,被告华三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冲、华三娟立即归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12600元(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17日,其与陈冲、华三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冲、华三娟向其借款42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其已依约向陈冲、华三娟转款42万元,但2016年3月至7月,陈冲、华三娟仅于每月支付利息6300元和应支付给江苏玖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东公司)的融资服务费8400元,共计735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其中42000元融资服务费其已转交给玖东公司;2、其与陈冲、华三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陈冲、华三娟如不归还借款,则授权其变卖抵押车辆,但陈冲、华三娟在向其借款后,又将抵押车辆质押给第三方,其为减少损失,向第三方刘奇魁支付了28万元才取得陈冲、华三娟的抵押车辆,并以47.8万元卖出,同意在陈冲、华三娟应当归还的本金中扣除19.8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陈冲、华三娟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12600元。 被告陈冲、华三娟辩称,1、借款是事实,其已连本带息归还了73500元;其虽与玖东公司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但该约定是陈克智为了规避法律而与其约定的,故其归还的73500元扣除每月应付利息后,其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2、其不认识刘奇魁,对刘奇魁不负债务,故对于陈克智支付给刘奇魁的28万元不同意从其应当归还给陈克智的债务中扣除;3、其将华三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B×××××奔驰越野车1辆抵押给陈克智,但陈克智未经其许可,也未估价即将该车卖给他人,其对陈克智出卖该车的价格不予认可,要求陈克智归还其苏B×××××奔驰牌越野车。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华三娟、陈冲作为借款方,与受托方玖东公司、出借方陈克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冲、华三娟向陈克智借款4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陈冲、华三娟以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1辆,车辆牌号为苏B×××××作为抵押物,如陈冲、华三娟不按照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同意玖东公司、陈克智采取以下措施处置抵押物:陈冲、华三娟授权陈克智变卖抵押车辆,变卖收入在扣除变卖费用及借款本息、违约金后,如有剩余部分由玖东公司、陈克智退还陈冲、华三娟,如有不足,则玖东公司、陈克智有权向陈冲、华三娟对不足部分继续追索;……玖东公司、陈克智有权选择上述任何一种处置方式,陈冲、华三娟均予以认可而无异议。协议签订后,陈克智通过银行向华三娟的账户内转款42万元,华三娟出具了借据、收据1份,载明向陈克智借到现金42万元,并收到陈克智的42万元。 2016年3月17日,陈冲、华三娟还与受托方玖东公司、出借方陈克智签订了1份《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玖东公司为陈冲、华三娟指定融资顾问,融资服务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陈冲、华三娟全额清偿陈克智的融资服务费、融资服务违约金以及陈克智的借款本息之日止,陈冲、华三娟同意在融资借款期限内按照还款计划表(2016年3月17日支付8400元、同年4月17日支付8400元、同年5月17日支付8400元)向玖东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 另查明,陈冲、华三娟于2016年3月17日、同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7月15日分别支付给陈克智14700元,共计73500元。玖东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为陈克智出具了1份证明,载明:本公司委托陈克智向华三娟收取融资服务费,现已收到陈克智转交的融资服务费42000元。 还查明,陈克智与马津文签订了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将原登记在华三娟名下的车辆转让给马津文,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格为478000元,2016年10月24日,马津文向陈克智招商银行的账户中汇入47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冲、华三娟对于向陈克智借款42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冲、华三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陈冲、华三娟已经支付给陈克智的73500元,其中在借款当天即交付给陈克智147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利息,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该147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陈冲、华三娟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05300元。关于陈克智诉称转交给玖东公司的融资服务费,因陈冲、华三娟不予认可,且与玖东公司与陈冲、华三娟约定的金额不符,陈克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陈冲、华三娟每月支付的14700元中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6年7月15日,陈冲、华三娟还余本金370034.37元未归还(详见下表): 日 期 本金(元) 应付利息(元) (月利率1.5%) 还款金额(元) 剩余本金(元) 2016.3.17 420000 14700 405300 2016.4.17 405300 6079.5 14700 396679.5 2016.5.17 396679.5 5950.19 14700 387929.69 2016.6.17 387929.69 5818.95 14700 379048.64 2016.7.17 379048.64 5685.73 14700 370034.37 2016年10月24日,陈克智将原登记于华三娟名下的奔驰牌越野车卖出,得款478000元;因陈冲、华三娟与陈克智约定如陈冲、华三娟不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陈克智可变卖苏B×××××越野车,故陈克智卖出卖车辆所得478000元可直接冲抵陈冲、华三娟的欠款;陈冲、华三娟认为陈克智出卖车辆前未征得其同意,也未对该车进行评估,对卖出的价格不予认可,可另行向陈克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陈克智称向案外人刘奇魁支付了28万元才取得车辆,但陈冲、华三娟否认其与刘奇魁之间有经济纠纷,故陈克智对于该28万元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陈克智卖出华三娟所有车辆的价款高于陈冲、华三娟应当支付给陈克智的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于陈克智要求陈冲、华三娟再归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陈克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0元减半收取3895元、保全费2720元,二项合计6615元,由陈克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朝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君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