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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11民初1041号

某某公司与马某1、马某2、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马某1,马某2,葛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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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11民初1041号

原告:某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长治分行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长治分行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1,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马某2,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某1叔叔。

被告:葛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某1妻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1、马某2、马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马某1、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1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贷款本金191704.89元和利息60389.66元,本息合计252094.55元,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某2、葛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马某1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取得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贷款合同号为00505000092013助业贷0000099号,期限为12个月,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担保方式为自然人马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3日,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有191704.89元贷款本金及60389.66元利息未偿还,本息合计为252094.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1辩称,其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取得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其一直还着本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认可原告起诉的截止2016年7月21日其尚欠191704.89元贷款本金及60389.66元利息未偿还,本息合计为252094.55元。

被告马某2辩称,其认可为马某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葛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某1、马某2、葛某某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马某1、马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某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马某1(借款人)、被告马某2(保证人)、葛某某(共同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00505000092013助业贷0000099),同日,被告马某1(委托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合同及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1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马某2、葛某某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马某1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郭某某在某某银行长治市太西支行开户的账号中。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1发放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马某1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马某1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04.89元及利息60389.66元未偿还。2016年8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郊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与被告马某1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被告马某1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马某2、葛某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原告与被告马某1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被告马某1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1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5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某1授权的郭某某在某某银行长治市太西支行开户的账号中,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1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04.89元及利息60389.66元未偿还,对这一事实,被告马某1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1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1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04.89元、利息60389.66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马某2、葛某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2对被告马某1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及其对该2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葛某某与被告马某2为共同担保人,与被告马某2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借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2、葛某某对被告马某1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91704.89元、利息60389.66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某某公司郊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马某1(借款人)、被告马某2(保证人)、葛某某(共同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马某1未依约偿还原告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某1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马某2、葛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借款本金191704.89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60389.66元;

二、被告马某1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郊区支行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马某2、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燕妮

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