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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408号

薛朗与周达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薛朗,周达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408号

原告:薛朗,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周达兵,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志,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薛朗诉被告周达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朗,被告周达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83元、交通费1732元、误工费85500元(每天95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4500元(1500元每月计算3个月)、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博物馆门前,因前一天争客源的事宜,发生争执。后原告受被告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进入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83元,并产生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原告因伤休息3个月,产生误工损失。

被告答辩称:对案涉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4年7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休息三个月无异议,但按950元/天计算有异议,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认定。因原告对双方斗殴事件亦有过错,故对上述费用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伤残鉴定书、检查报告单、请假证明、出租营运证明、病情证明单、门诊病历、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薛朗系右手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损伤未达人损伤残评定等级。对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孤山路25号浙江省博物馆门口,与被告因载客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打。被告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后退被路边消防栓绊倒仰面倒地。被告即压坐在原告身上对其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至被告的头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右手第1掌骨撕裂性骨折。原告为此共费医疗费958元。医生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4日当天,医生又同出具两张病情认明单,建议原告分别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受伤时,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薛朗系右手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损伤未达人损伤残评定等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手推、拳击的方式殴打被告,并使用石头砸被告头部,造成被告受伤,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此前争客源发生争执,后双方未合理、谨慎处理。后被告推搡原告,原告后退被路边消防栓绊倒仰面倒地。被告即压坐在原告身上对其殴打,双方在地上翻滚扭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同时,在扭打过程中,原告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至被告的头上,导致被告头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亦受到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因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9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2、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因伤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3、误工费15000元。原告受伤时系出租车驾驶员,因伤需休息,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其中2014年11月4日同日开具两张休息一个月证明,原告未能陈述其合理性,本院仅认定一个月。结合医生于2014年10月30日开具的病情证明单,本院确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2个月。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结合出租车每日的经营成本,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日的误工损失为250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为15000元(250元/天×2×30天)。以上合计16158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为11311元。关于鉴定费2100元,被告自愿一半105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达兵赔偿薛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31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周达兵支付薛朗鉴定费10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薛朗负担806元,由周达兵负担110元,其中周达兵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尉 华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