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514号
原告:魏培源,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义街8号正和滨江国际A区2幢1层04号。
负责人:詹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7月12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原告魏培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培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渤海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培源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930元(车辆修复费5993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金额81667.2元,保险期间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0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车辆在彝岔二级线K13+500M处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路边水管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1日,云南省大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车辆修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合理修复费用约599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当赔偿修复费用、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而且该车的购车时间是2006年1月25日,新车购车价是102084元,根据国家的相关折旧标准,原告方单方面做鉴定的维修费远远超过其实际价值,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鉴定金额为赔付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救费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的法定车主。2015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81667.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6月10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车在彝岔二级线K13+500M处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及路边水管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1日,大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至今未实际维修。后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所需合理修复费约5993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申请对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后,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维修费用为59294元。庭审中,原告出具车辆施救费定额发票15张(每张金额200元)合计金额3000元,拟证明此次事故产生道路施救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陈述双方当时约定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车虽未实际维修,鉴于被告同意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作为赔付金额,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车的维修费用为59294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本院支持为59294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大致相同,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其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系案涉车辆及本次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但鉴于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施救费1000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5930元,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3294元(59294+3000+1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魏培源车辆损失费632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牟冬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