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680号
原告:崔书荣,女,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被告:韩高杰,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崔书荣之子。
被告:崔国军,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
原告崔书荣与被告韩高杰、崔国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军签订的借租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一宗耕地位于试量镇××国道向××1公里,试量至杜集公路东侧。该宗耕地多年来由原告承包,2013年3月1日,被告韩高杰租给了被告崔国军,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军及其弟弟崔国喜商议后,又将该宗地以12万元的价格变相卖给了崔国喜,当时已言明韩高杰与崔国军签订的土地借租协议废止无效。崔国喜买得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实际控制该土地。原告知晓韩高杰将土地卖给崔国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16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韩高杰与被告崔国喜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决被告崔国喜拆除耕地上的简易房,返还原告耕地1.3亩。
被告崔国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6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崔国军与其弟弟崔国喜商议后又拿出早已声明作废无效的借租协议书企图对抗执行,被告的行为是原告申请执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1.3亩耕地,崔书荣已作为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韩高杰与崔国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该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16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崔国喜拆除耕地上的搭建的简易棚,返还崔书荣耕地1.3亩。本案原告崔书荣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韩高杰与崔国军签订的借租协议无效。本案租借协议项下的1.3亩土地与前案土地转让合同项下的1.3亩土地,系同一标的物,该借租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3月1日,发生在韩高杰与崔国喜2013年10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崔国军与崔国喜系兄弟关系,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崔国喜在该1.3亩耕地上搭建了简易棚。前案韩高杰与崔国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及(2016)豫16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韩高杰与崔国军的借租协议已实际解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借租协议无��,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诉争标的1.3亩耕地已被(2016)豫16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确认予以返还,且该判决已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崔书荣1.3亩耕地的实体权利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故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已被前案的判决结果所涵盖。综上,本案的标的物与(2016)豫1628民初266号案标的物重合,本案的法律后果与前案的判决结果相重叠,故本院对原告确认之诉的审理,属于重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书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武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国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