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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行审5号

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白城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戴云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被执行人白城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志忠,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白城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金秋米业有限公司东墙外挖沟占用耕地面积(基本农田)1080.92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白城市金秋米业有限公司1、限15日将破坏的耕地恢复原貌;2、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080.92平方米处以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计:48,371.12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提出已接到处罚决定,同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白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白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跃春

审 判 员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昊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