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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41号

辛有安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浐灞新天地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辛有安,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浐灞新天地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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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641号原告辛有安。委托代理人李明炫,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思茹,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浐灞新天地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平庄,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鹏霄,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定代表人梁健康,董事长。

原告辛有安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浐灞新天地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浐水湾置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炫、罗思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浐灞新天地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鹏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有安诉称,其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受伤,已经法院判决,现因生活成本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补助费为每月1800元。

被告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作为社区仅为居民提供公益性服务,不是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浐水湾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有安系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1969年原告在为村民小组打井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下肢截瘫。原告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八村民小组三次达成补助协议,因生活环境变化,原告又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1年将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增加生活补助费,本院(2011)未民张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八村民小组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7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增加生活补助费为每月1800元,形成诉讼。又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进行改制,分别成立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浐灞新天地赵村��区居民委员会和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村民委员会及各村民小组的资产均由被告浐水湾置业公司接收。庭审调解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在为村组打井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虽曾达成补助协议,但随着经济发展及原告生活需要,应对原告生活补助费予以适当调整。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赵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经过改制,资产由被告浐水湾置业公司接收,故作为原村民小组债权、债务概括承继者,应由被告浐水湾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赵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辛有安生活补助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浐水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