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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特4号

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顾林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顾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特4号

申请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永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现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男,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文峰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文,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顾林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顾林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称,安阳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出让价款没有仲裁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33号裁决。理由:1、出让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起始价,是由安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的,且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后客观形成的成交价格,是土地价值市场形势的反映,安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土地出让价格作出变更。2、出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1058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委托安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拍挂程序后,由顾林涛于2014年2月21日17时30分公开竞得弦歌大道以南、光明路以东(编号:20131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交价。顾林涛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当场与挂牌人安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明确约定的成交价为1058万元,顾林涛按照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交易服务费时,对1058万元的竞得价格未持异议,并且共同委托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对出让进行了公证。顾林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1058万元的价格竞得实际出让面积为4861.37平方米(合7.29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顾林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顾林涛称:1、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安阳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权,该主张不正确。仲裁法第二、三、四条对仲裁机构的仲裁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一并进行了列举,受理范围并不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件类型。关键是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因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所涉的争议提交安阳仲裁委裁决。安阳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享有仲裁权有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2、申请人在阐述安阳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权的理由时,其实涉及的是本案的实体部分。仲裁案件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土地出让价款对被申请人是否公平的问题。对此安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双方案件时被申请人提交了9项证据证明此次土地出让行为对被申请人严重不公平,根本问题是招商引资时政府部门为让被申请人进行投资而作出的多项优惠政策条件的允诺,最后由于政府自身原因均未兑现:一是承诺协助被申请人完善项目立项、规划、土地等各项手续的办理,让该投资建设项目于2010年11月开工建设,2011年12月投产;二是承诺项目土地价格为2010年周边土地出让的价格或当年出让同类用途地块的评估价;三是承诺确保被申请人享受文峰区政府招商引资相关优惠政策等等。但被申请人真正签订合同后,事实情况土地价格不是参照2010年的约1200元每平方米,而是参照2013年的1675元每平方米,被申请人实现需交纳土地出让金为1058万元,比签订框架协议时的预期多出475万元。合同签订的不公平处还体现在尽管《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滞后框架协议三年,但其中的原因是因政府自身原因,但最终承担责任的却是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缴纳了罚款。最让被申请人不能接受的是土地价格里包含了针对房产开发企业需要上涨30%的部分,而被申请人经营的是汽车贸易,不应列在上涨30%的范围内。被申请人这样纯商业用地价款适用上涨30%的在安阳只有答辩人一家(详见安阳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庭审笔录第4页),而相同地段和被申请人同批被招商引资的同类其他企业却不予上涨30%。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0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33号裁决:“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顾林涛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按813万元缴纳,减交245万元;

二、驳回申请人顾林涛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3万元由申请人顾林涛承担1.4万元,由被申请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1.6万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本案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安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顾林涛于2014年2月21日15时16分出价1058万元参与竞价,当日15时30分,顾林涛竞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人安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顾林涛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竞得人顾林涛以1058万元成交。2014年3月6日,出让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顾林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四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9月30日,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顾林涛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和顾林涛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仲裁案。安阳仲裁委员会适用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仲裁申请人顾林涛仲裁请求为:“一、请求对编号为410500CR20140141929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项目用地价款让申请人减交500万元;

二、请求返还占用的一汽大众(奔腾)4S店门前约40米宽的道路用地;

三、请求被申请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移除项目用地上全部高压电线杆及10米长的围墙,且在出让土地达到净地时开始计算土地使用年限;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于案涉土地起始价在评估价基础上上浮30%有悖诚信原则,且不符合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安阳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现请求减交500万元土地出让金,实际是对《出让合同》第八条土地出让价款1058万元予以变更”,顾林涛应当以案涉土地评估价813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减交2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机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双方自愿并签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顾林涛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对于合同的效力、变更等问题,并未约定仲裁,因此,安阳仲裁委员会仅应对上述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本案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挂牌出让而非协议出让,出让金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及程序确定,而非协议出让,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该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对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情况下,对于土地出让金进行变更,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撤销。综上所述,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安阳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土地出让金进行变更,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33号裁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5)安仲裁字第33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顾林涛负担。

审判长 田 峥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赵国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