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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3097号

段秀华、马湘山危险驾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秀华,马湘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3097号

申请执行人:段秀华,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执行人:马湘山,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秀华被执行人马湘山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东明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久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