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812号
原告:张爱云,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小东,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杨芯宜,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张爱云诉被告焦小东、杨芯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东、杨芯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小东双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2.被告焦小东、杨芯宜对杨瑞杰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按照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杨芯宜是杨瑞杰(已去世)和被告焦小东的女儿。
原告与被告焦小东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起,焦小东、杨瑞杰夫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和创办公司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借给二人合计500000元:其中的495600元是通过原告朋友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至杨瑞杰账户,分别是于2012年12月29日转账300000元,2013年6月3日转账1956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又借给被告焦小东现金44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焦小东和杨瑞杰收到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被告焦小东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500000元借条并承诺再使用两个月即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到期按时偿还,如不偿还过后双倍偿还,并注明利息已付。但到期后并没有履行承诺,仅按月息2分支付了2016年3月28日以前的利息,本金500000元仍是一再推拖不还。后来原告得知杨瑞杰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另原告得知位于小李庄升龙世纪花园718.66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是杨瑞杰遗留房产,另留有车辆等财产。综上所述,在被告焦小东和杨瑞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双倍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杨瑞杰去世后,被告焦小东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小东、杨芯宜作为杨瑞杰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焦小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芯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焦小东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交通银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申请书、焦小东、杨瑞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杨瑞杰死亡的户籍信息、小李庄升龙世纪花园回迁安置房结算单复印件、车管所车辆查询单两份、被告焦小东、杨芯宜的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焦小东、杨芯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焦小东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交通银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申请书、焦小东杨瑞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证人徐某的证言及杨瑞杰死亡的户籍信息、车管所车辆查询单两份、被告焦小东、杨芯宜的户籍信息查询单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小东与杨瑞杰于198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名杨芯宜。2012年12月29日,被告焦小东与杨瑞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朋友徐某代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杨瑞杰账户。2013年6月3日,被告焦小东、杨瑞杰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朋友徐某代原告向杨瑞杰转款195600元,原告当天支付给焦小东现金44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焦小东和杨瑞杰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按照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予偿还。杨瑞杰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之后被告焦小东仍旧使用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28日,被告焦小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爱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两个月,利息已付,到期按时偿还,如不偿还,过后双倍偿还。之后被告焦小东仍然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焦小东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另查明现登记在杨瑞杰名下有豫A×××××号红旗轿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3日,被告焦小东名下有豫A×××××号马自达轿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小东、杨瑞杰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有被告焦小东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焦小东拒绝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焦小东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焦小东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焦小东双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超出500000元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杨瑞杰生前与被告焦小东夫妻共同债务,杨瑞杰与被告焦小东应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现杨瑞杰去世后,按照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杨瑞杰该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杨瑞杰遗留有遗产,被告焦小东、杨芯宜系杨瑞杰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二人未到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放弃继承杨瑞杰的遗产,视为二被告继承杨瑞杰遗产,故被告焦小东、杨芯宜应各自在继承的杨瑞杰的遗产范围内对杨瑞杰应与被告焦小东连带偿还原告张爱云本金500000元和利息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小东偿还原告张爱云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焦小东、杨芯宜各自在继承的杨瑞杰的遗产范围内对杨瑞杰应与被告焦小东连带偿还原告张爱云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焦小东、杨芯宜负担8450元,原告张爱云负担5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井柏年
人民陪审员 邱 晔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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