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55号原告冯小军,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5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徐金成,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冯小军诉被告徐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由
代理
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徐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徐金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经多次催要,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2年8月23日起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偿还40000元现金,还剩10000元。通过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自己生产的捕鼠器已经抵销该债务。另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偿还40000元,还剩1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冯小军等出具的取到捕鼠器证明一份、发票存根一份。证明目的:冯小军在被告处取到捕鼠器50台,每台3**元,共15000元,抵销10000元债务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000元。所以被告已经不欠被告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取到捕鼠器手续落款处由冯小军、李俊杰、天昊汽贸三方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一人所为,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已经与原告抵销债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偿还40000元现金,还剩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取到捕鼠器手续落款处由冯小军、李俊杰、天昊汽贸三方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一人所为,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应由原告一人承担,且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被告辩称已经抵销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小军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应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