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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44号

吕卫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吕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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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44号

原告:吕卫平,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源,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卫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02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Y×××××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莱阳市莱羊路海滨冷藏厂门口处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定损过高,我公司定损价格为40000余元;投保车辆达不到推定全损的标准,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未对车辆进行拆检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涉案车辆全损,我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要求原告提供拆检照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Y×××××车���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7002.80元。2016年10月29日18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莱羊路海滨冷藏厂门口处撞路南边树上,致车辆有损,吕卫平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费800元。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投保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损失价值为101700元。

被告辩称认证书定损过高,投保车辆实际损失应为40000余元,达不到推定全损标准,价格认证中心未对车辆进行拆检直接推定全损,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系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01700元及施救费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卫平保险理赔款10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逸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