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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7号

黄显华与李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显华,李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7号

原告:黄显华,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

被告:李力,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委托代理人:梁宏锋,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系被告李力之姐夫。

原告黄显华与被告李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长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琳琳担任记录。原告黄显华、被告李力的委托代理人梁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力赔偿7765.8元给原告(医疗费:3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30元/天,陪护人员30元/天,合计60元/天×13天=780元;误工费:按原告100元/天,陪护人员100元/天,合计200元/天×13天=260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00元;打字复印费3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李力驾驶玉林-FX373号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至黎村同乐酒家对面路口处,在超越由原告黄显华驾驶的玉林GB568号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显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显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黄显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30元/天,陪护人员30元/天,合计60元/天×13天=780元;误工费:按原告100元/天,陪护人员100元/天,合计200元/天×13天=2600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00元;打字复印费30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13天,花去医疗费3225.8元的事实。

被告李力辩称,我方同意赔偿,但我方只同意赔偿1500元。1、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医院病历记载有5处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故我方认为医疗费有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方只认可医疗费3225.8元的一半;3、我方认为陪护时间过长,应减去一半的护理时间,且护理标准过高,应按国家标准计算。原告方的误工费我方愿意赔偿,但我方只承担60%;4、营养费没有根据,我方不予以认可;5、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以认可;6、维修费没有发票我方不予以认可;7、打字、复印费我方不予以认可。被告李力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黄显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二、被告李力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有部分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且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以认可营养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均系由合法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实际住院情况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虽然其中记载有慢性胃炎等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它疾病,但被告李力主张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力的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力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显华被送往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上中切齿震荡伤;4、慢性胃炎;5、上呼吸道感染。至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3113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上中切齿震荡伤;4、慢性胃炎;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黄显华根据兴业医院医生建议,前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上中切齿震荡伤进行检查,产生门诊费112.8元。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查明、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1200元;4、交通费30元;上述4项合计481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治疗相关发票,票据总金额为3225.8元。

被告李力辩称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它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它医疗费的具体范围,庭审中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李力的该辩称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32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该项费用,并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显华系在位于石南镇的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显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该条规定,误工费仅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不包括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且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属于护理费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记载,并无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等相关方面的记录,故原告主张计算赔付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黄显华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受伤前在家务农,故收入标准应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的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黄显华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2天=1200元。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发票为证。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从原告的居住地和医院所在地的距离,往返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等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只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严重后果,一般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属于严重后果;既未死亡,亦未残疾,应根据受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饮食起居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势经住院治疗,已基本痊愈,且对正常的生活、饮食起居等并无影响,应不属于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黄显华未构成伤残,且提交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等相关病例材料中并无记载加强营养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坏修理费100元及打字复印费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及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15.8元,由被告李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71.06元(4815.8元×70%),由原告黄显华自行负担1444.74元(4815.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71.06元给原告黄显华。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周长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