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52号
原告:吴连香,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0770-1。
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连香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香、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157158.88元和违约金9327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507195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中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507195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收到被告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倒计二年即2015年1月7日作为逾期交房的起诉日。被告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诉请的逾期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期间,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53535.14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16060.5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已付款利息53535.14元和违约金16060.54元,共69595.6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连香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已付款利息53535.14元和违约金16060.54元,共计69595.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吴连香负担1826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重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