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2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6130841J。法定代表人张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师易,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代理人辛桂元,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高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诉被告张高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西明、祝泽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师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高建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张高建向原告借款297000元,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两期以上逾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该笔贷款取消利率优惠,并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湾XX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7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从2014年3月起逾期,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现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297000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刘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并要求对被告张高建名下位于巴南区XX湾XX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房产证:202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就第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高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高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为北碚支行2010年个房按字第07010222617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0元。合同还约定:此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起止时间以贷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算,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借款人出现两期及以上逾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该笔贷款取消利率优惠,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后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湾XX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4日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202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张高建指定的收款账户放款297000元。从2014年3月起,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297000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并要求对被告张高建名下位于巴南区XX湾XX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就第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于2016年8月9日起取消该笔贷款利率优惠,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合同执行利率。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据、房产证、还款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高建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借款29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297000元贷款,而被告收到贷款后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两期及以上逾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该笔贷款取消利率优惠,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被告张高建自愿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湾XX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履行以上债务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房产证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在处置抵押房屋的款项中就被告对原告所欠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张高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63149.46元,利息22429.63元,罚息1668元,复利1490.24元。
二、由张高建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借款自2016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263149.46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在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对张高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湾XX大道X号X幢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2房地证2012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1400元,共计7032元,由张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
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饶莹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