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路3375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5964X。
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祥红,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
原审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号院5单元10层西户。组织机构代码:395324260。
法定代表人:李桃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祥红,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8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时“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谷祥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但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实体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裁定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兵刚
审 判 员 温立营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