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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085号

张静与李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静,李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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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初2085号

原告:张静,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富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

原告张静诉被告李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0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20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合计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与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共欠��353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前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有3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李富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2014年4月6日,被告李富军向原告张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静农资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33875.00)。今欠人:李富军”。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富军向原告张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农资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整)。今欠人:李富军”。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富军向原告偿还农资款5375元,剩余农资款为3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的农资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农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不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共20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6000元,因双方对化肥款300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2012年7月6日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月利率5.12‰),逾期罚息利率即在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月利率6.65‰-7.68‰,故本院支持利息为3990元(30000元×20个月×6.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农资款30000元及利息3990元,合计33990元;

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李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宋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齐梦程

人民陪审员  潘进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