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509号
原告:浙江雨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法定代表人金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心宜,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安峰镇中心街10号。法定代表人孙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木军,男,1979年6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浙江雨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兰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徐木军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中止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徐木军参加诉讼,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各自的代理人、第三人徐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9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为东海县安峰镇润峰嘉园一期1-8号楼。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65元每平方米,拉毛涂料29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两栋结束,脚架拆除后,被告付原告承包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承包总价的80%,余款15%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5%作为质保金,为期两年。两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按时结算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2014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为润峰嘉园二期的10-13、15-20号楼。约定:外墙真石漆71元每平方米,拉毛涂料32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每两栋结束,脚架拆除后,被告付原告承包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承包总价的80%,余款中的15%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剩余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被告将质保金按时结算后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商品房也售完,2015年5月1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176.9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83万元,剩余93.9万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还多付部分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第三人述称,我签名出具的收条时间较长,不是现金给的,都是汇款给的。我是承揽工程的。我们以公司名义,因为个人签不了合同,也不算是借用原告的资质,等于是合作的。没有内部协议。是包工包料的,人员是我们自己聘用,原告是材料商,我们从原告处买材料。人员工资是我们发。项目经理没有。我在工地具体负责。被告付款给我,我打的条子都是给我的。被告没有把钱给工人,所有钱都是给我。后期就是二期。一期二期合同都是我签字的。一期是1-9号楼,二期是10-16号楼。二期也是我负责的,二期是直接和公司(付款),因为一期材料款我没有及时打到公司去,钱一半是发工资的,另一些是自己用了。两期工程都是我负责,我都在现场。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原公司名称为临海市雨兰丽谷装饰有限公司,后改为现名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东海县安峰镇的润峰嘉园一期1-8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乙方,每栋楼工期15天,合同暂定总价100万元,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65元,拉毛涂料每平方米29元。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甲方将二期工程的10-13、15-20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约定:真石漆每平方米71元、拉毛涂料每平方米32元。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陈华在甲方处、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
二、关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2015年5月17日,双方对两次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量核算结果如下:一期真石漆6982.40平方米、拉毛涂料6903.33平方米;二期真石漆10544.54平方米、拉毛涂料10005.19平方米。另双方确认:除上述工程,原告方还实际施工了入口门头柱子金属漆67.44平方米;入口门头门卫拉毛涂料259.60平方米;样板房真石漆85.10平方米。但双方没有举证证明增加的该些工程量的单价。上述复核表下方的空白处有总计1767675元字样。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为:1722880.99元〔真石漆(6982.40平方米×65元/平方米+10544.54平方米×71元/平方米)+拉毛涂料(6903.33平方米×29元/平方米+10005.19平方米×32元/平方米)〕。原告提供的打印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计算的工程量为1777544.89元,但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关于付款的事实。前12次付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分12次向徐木军付款共计97.9万元。徐木军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处出具了收条;第13笔付款2015年1月被告付款20万元,徐木军、陈某共同签名出具收条两张。该笔付款为被告给徐木军5万元汇票,给陈某15万元汇票。徐、陈二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收到20万元材料款的收条,陈又单独出具了一份收到三张汇票(共15万元)的收条,四张汇票复印件附在收条后并有徐、陈二人的签名;第14笔款项为2015年1月,徐木军给刘保贵付工资款,付条内容如下:“付条付到润峰嘉园二期外墙涂料工资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农村商业银行6228580299007556464刘保贵付款人徐木军(签名)刘保贵(捺印)(工资)2015.1”;第15笔付款2015年10月被告付款25万元,陈某出具收条。收条具体内容如下:“收条收到润峰嘉园外墙涂料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正。注:以润峰嘉园小区15号楼1单元101室抵付该款项。其中收款人:陈某(签名并捺印)1、其中①收到壹拾万壹仟元②其中贰万优惠给客户,实际收款捌万壹仟元(81000元)10月12日施个人账户转账陈某浙江农村联合社1456位号卡40000+41000共计810002015年10月12收款人:陈某(签名并捺印)2、收到壹拾肆万玖仟元,其中壹万玖仟元给刘保贵收款人陈某(签名并捺印)2015.10.3”;第16笔付款2015年11月,被告付款5万元,向刘保贵账户汇款;第17笔付款2015年2月13日,案外人施明向案外人陈军汇款20万元,汇款时银行回单备注为“付徐木军刘保贵外墙涂料款”。2016年10月25日汇龙公司的原股东将其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现股东并将上述17笔款项的相关凭证移交给现股东。第17笔款项中提到到陈军系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汇龙公司的副总。以上17笔款项,相关原件均在被告处,当庭提交并经质证。原告又提供一份收款证明,没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内容如下:1、2014.9.615万元刘保贵收现金2、2015.1.1615万元承兑汇票陈某收3、2015.1.1715万元汇刘保贵账户4、2015.10.28.1万元汇陈某账户5、2015.11.313万元汇陈某账户6、2015.11.31.9万元汇刘保贵账户7、2015.11、165万元汇刘保贵账户8、2016.1.134万元汇刘保贵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两份、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复核表和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被告提供的17笔款项的付款凭证(收条、付条、汇票复印件、转账记录)、汇龙公司先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及回答相关问题如下:在2013年,徐介绍我过去工地的,因为徐和这边的公司有认识的,有工程,让我们公司来做,我们和被告有签合同。当时是我代表和被告签字的,当时是徐说有工地,我们在被告处拿了合同,在浙江盖章好了带回来的。当时我们没有签字,我们认为盖章就可以了。?你在工地负责什么证人:都是我负责的。徐就是工地上管事。钱公司委托我来拿钱,在2015年1月份委托我的。之前的钱我有时候不在这边,徐在工地管事,我会问他有没有钱来,他说没有。在工地上肯定是他听我的。?具体的施工材料如何购买证人:是向我们公司购买,款项是我拿的。我到被告处拿钱。?在你公司中拿钱的清单只有你3次拿钱。证人:刘保贵是工人施工的,是公司雇佣的,结账的时候被告直接付给他的,我们也认可的。?徐说是公司给他,然后给工人证人:这个我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第三人、被告三者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第三人及证人陈某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付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能承揽到涉案工程但其没有资质,找到与原告雨兰公司有关系的陈某,通过陈某使用雨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徐木军作为雨兰公司代表签字。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挂靠、合作、借用等书面协议。工程承揽后,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材料,由第三人聘用人员施工组织施工,并在收到款项后支付购买材料款给原告、支付工资给具体施工人或被告直接付款给具体施工的人员。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没有全部及时的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陈某又作为原告方的代表在工地,款项也付给陈某,以保证雨兰公司能顺利收回供应材料的款项。第三人与原告雨兰公司因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其二者相对于被告,属于内部的合作、挂靠抑或其他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应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项纠纷。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方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722880.99元。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予以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单价,应当以在工程量复核表中确定的总价款1767675元为原告完成的总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打印好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计算的工程价款1777544.89元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定。徐木军作为原告代表签署合同、在工地组织聘用人员进行施工,与陈某共同出具收条收取工程款,徐木军收款后向刘保贵付工资,案外人施明向陈华汇款的备注“付徐木军刘保贵外墙涂料款”等等均可证明徐木军、陈某、刘保贵以不同的身份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向徐木军、陈某、刘保贵的付款均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方的有效付款。关于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举证的前17笔款项中除第14、17笔外的其他15笔款项计147.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第14笔款项,从内容上看系徐木军付给刘保贵的付款付条;与其他被告向徐木军付款,徐木军出具收条不同,该付条仅能证明徐木军向刘保贵支付工资,而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徐木军支付的不同于其他付款的又一次支付工程款。第17笔款项,系案外人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汇款,虽用途注明系用于支付给徐木军、刘保贵外墙涂料款,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收款后是否已支付给了徐木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为该款系被告已向徐木军的付款。被告应当对第14、17笔两笔款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被告有证据证明第14、17笔款项确系另外的有效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所涉的8笔款项,其中,第2-7笔款项从内容上看均包含在被告所举的付款的证据内;第1笔15万元、第8笔4万元,均不在被告举证的付款范围内,属于原告的自认,应当计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已付支付的工程款为:166.9万元(被告举证的已付15笔款项147.9万元+原告另外自认的19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8675元(总价款1767675元-166.9万元)。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雨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86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90元,由原告负担16500元,由被告负担1819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井西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