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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执953-1号

敖特根巴雅尔与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敖特根巴雅尔,金花,马斯旺道尔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3执953-1号申请执行人敖特根巴雅尔,男,1968-8-21出生蒙古族,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南环西路酒厂小区11栋36号。被执行人金花,女,1966-10-15出生蒙古族,地址敖镇蒙古族中学家属区。被执行人马斯旺道尔吉,男,1956-6-17出生地址敖镇蒙古族中学家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敖特根巴雅尔与被执行人金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6)内0623执953号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伊拉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