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芳,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宁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博州市。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O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海涛,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经霍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被霍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芳、孙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芳及其辩护人彭保卫、被告人孙海涛及其辩护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思芳和被告人孙海涛驾驶一辆黄色东风牌高空作业车到霍城县惠远镇国道218线上坟点处的固定测速点,将被害人刘某安装在固定测速杆上的2台摄像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600元。现被盗的2台摄像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思芳、孙海涛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登记表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黄某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芳、被告人孙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1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思芳、被告人孙海涛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交待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思芳、被告人孙海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思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孙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