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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63号

黄智忠、罗玉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智忠,罗玉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忠,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信,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智忠因与被上诉人罗玉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智忠、被上诉人罗玉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6年2月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该庭受理后即书面告知将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间,该案承办法官多次会见被上诉人,先后共向上诉人送达了三份开庭传票,直至2016年6月5日才确定正式开庭审理,致使上诉人三到法庭,增加了诉讼成本。2016年6月5日开庭审理后,直至2016年11月22日才将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上诉人的代理人,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只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不当。2、上诉人黄智忠是本户的户主,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户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持有人,并有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处理的权利,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并虚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欺诈行为,该合同应无效,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吴琦交还给上诉人土地上花椒树的所有权。3、2011年9月,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该土地,上诉人之妻舅岑兴国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是确认上诉人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而该表备注栏中所争议的附着物花椒树是被上诉人强行登记的。4、《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出让合同》缺乏证据的“三性”,无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民法的基本证据原则。

三、本案所涉《土地出让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将花椒树的补偿款返还上诉人,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更何况自2012年6月4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领取该款后,均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追讨该款项,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罗玉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玉信归还青苗补助款合计3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智忠与罗玉信系同村村民小组成员,2003年贞丰县人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指标,时任白层镇副镇长的吴琦(分管该镇退耕还林工作)通过罗玉信(时任该村民小组组长)与本小组村民联系,罗玉信与黄智忠协商后,黄智忠将其承包地“播信地”出租给吴琦种植花椒树,吴琦作为甲方与黄智忠作为乙方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地点、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给付方式、利益分成及合同期限届满后的处理方式等。2008年吴琦因工作调动,双方自愿终止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时任该小组组长的罗玉信,知道吴琦不再租赁黄智忠的土地后,便与出租土地给吴琦的村民联系,表示愿意在吴琦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继续承租,罗玉信作为甲方与黄智忠作为乙方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上乙方签名盖章处岑兴志代签并捺印。合同载明:

一、土地用途:用于退耕还林种植树木。

二、地点:播信地。

三、出让期限:从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止。

四、退耕补助分配:2003年至2007年退耕还林所得的国家土地补助由乙方全部领取,甲方不支付租金,管理费由甲方领取用于退耕后的林地管理。

五、双方的责任: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对该片土地拥有使用、经营和管理权,甲方种植在地面上的林木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对土地进行破坏,也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在不毁坏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土地的使用、经营和管理,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毁坏甲方种植在地上的树木。

六、合同期限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双方另签订合同,若其中一方不愿延长承包期限的,甲方将土地的管理权、经营权及地上的树木全部归还给乙方。2011年,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罗玉信向黄智忠承租的土地,经丈量、勘验,地上附着物花椒树105棵,获得花椒树补助款31500元,该款罗玉信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由黄智忠自行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答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仗、补偿登记表》已载明丈量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备注栏中载明地上附着物花椒树权属罗玉信共105棵。该份证据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105棵花椒树的权属于2011年9月29日已明确归被告罗玉信所有。

原告与被告属同村村民小组成员,惠兴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涉及农户较多,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每年春节都回家,故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诉讼时效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6年5月7日起诉,已逾两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罗玉信提出的原告黄智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从被告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内容上看,其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看,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土地上的花椒树进行实际的耕种和管理,并投入相应的人力,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领取国家相应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辩称,合同内容与名称不符,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也没有委托岑兴志代为签字和捺印,被告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原告领取105棵花椒树补偿款31500元属于非法取得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罗玉信依照合同的约定领取105棵花椒树补偿款31500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由原告黄智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岑兴国系黄智忠之妻舅,黄智忠认可其委托岑兴志代其办理关于土地的一切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黄智忠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人岑泽光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黄智忠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仗、补偿登记表》中载明丈量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备注栏中载明地上附着物花椒树权属罗玉信共105棵,被征地农户黄智忠委托其妻舅岑兴国签字并捺印确认,该份证据已证明上诉人黄智忠知道本案争议的105棵花椒树的权属,已明确归被上诉人罗玉信所有。

上诉人黄智忠上诉称其于2012年6月4日知道被上诉人罗玉信将花椒树的补偿款领走。无论是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黄智忠知道本案争议的花椒树属被上诉人罗玉信所有,还是2012年6月4日上诉人黄智忠知道被上诉人罗玉信将花椒树补偿款领取,至2016年5月7日其诉至一审法院,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黄智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黄智忠对被上诉人罗玉信提出的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玮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