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466号原告��清另,男,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海平,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庄清另诉被告贺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6,000元(利息暂计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以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贺海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月,被告声称帮助原告竞标工程,向原告收取500000元工程预付款,原告委托案外人叶渭淋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未帮助原告成功中标,被告按照约定同意退还原告50万元,被告仅退还了220000元,对于剩余的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预付款转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收条、借条、证人证言、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收条记载“今收到叶渭淋代庄清另预付承诺款500000元,承诺办理登良路市政工程招标事宜,以下三家公司中标一家:1、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3、深圳市英龙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如若不中标,全额退还预付款。”收款人落款处有贺海平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的借条记载“兹借到庄清另现金300000元,本借款分二次还清,第一次2015年4月29日前还给庄清另200000元,第二次还给庄清另100000元,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该款。”借款人落款处有贺海平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借条记载“兹有贺海平于2014年1月10日借到庄清另现金500000元,在2015年6月10日前已还款220000元,其中现金20000元,至今还欠款28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此款,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清该款,则自2015年6月1之日起计月息3%(即每月利息8400元)。还款计划:2015年6月25日前还100000元,余下180000元则按约定日期准时还清。���收款人落款处有贺海平签字。叶渭淋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叶渭淋于2014年1月10日受庄清另的委托,通过本人位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强支行的62×××49的账户,向贺海平招商银行的6225887804159107号账户转款500000元,此转账500000元归委托人庄清另所有,证明人仅代为转账,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或债权归属庄清另所有,庄清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转账凭证显示叶渭淋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贺海平支付500000元。判决���果
本院认为,叶渭淋出具的证明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280000元,并承诺还款。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28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贺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清另欠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焕湖
书 记 员 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