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仪陇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7)甘0503刑初30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讯问了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上诉人许某被朋友骗至天水市秦州区以何某、马某等人为”经理”、张某、苟某等人为”主任”在天水市麦积区、秦州区范围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卡蒂维尼”等虚拟化妆品为名,在网络上以找高薪工作、谈恋爱等为诱饵,诱骗他人到该组织,以购买虚拟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老板”、”主任”、”大主任”、”经理”、”铜狮”级别从低到高依次组成层级。每个”主任”管理一个”寝室”,每个”寝室”有数名或十余名”老板”,每个”大主任”主管几个”主任”,”经理”主管”大主任”,”铜狮”领导”经理”,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许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后购买了2万元的”卡蒂维尼”虚拟化妆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并晋升为”老板”,2014年8月被该传销组织中”大主任”级别的张某提拔为”主任”级别,开始管理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华天电子厂附近的一个”寝室”,并在传销组织中讲课。上诉人许某每月从该传销组织领取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来维持其”寝室”的日常生活。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15时,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成都东至深圳东K1094次列车上将上诉人许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至同月10日将上诉人许某寄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雷某、苟某、邬某、李某、景某、贺某、何某、王某、黄某的证言,上诉人许某的供述,苟某、贺某、李某分别对上诉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3.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2016)甘0503刑初12号、18号、20号、42号、46号、96号刑事判决书,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东车站派出所关于上诉人许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5.上诉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其参加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诉人许某在其传销活动中担任”主任”职务,承担着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许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上诉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上诉提出:1、其也是被骗参与传销组织,在此期间,其并未胁迫或诱骗其他人参与传销组织;2、其在传销组织期间并未获利;3、其升为”主任”后只负责管理寝室、培训等工作,且其升为”主任”后仅五个月就离开传销组织,情节较轻;4、与其它”主任”级别人员相比,量刑过重;5、其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改判缓刑。经审理后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其参加的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诉人许某在其传销活动中担任”主任”职务,承担着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应认定为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有一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其家庭情况困难不是法定改判的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周勤生
代理
审判员 郭智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浩 来自: